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043,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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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高華威即高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2元,及其中新臺幣28,528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2日止尚積欠32,779元(包含本金28,528元、利息4,014元及違約金237元),另尚積欠本金28,528元自94年1月3日起如聲明所載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9元,及其中新臺幣28,528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前揭本金、利息,核屬有據。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7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固約定於被告遲延還款時,原告得按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7.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2元(含本金28,528元、利息4,014元),及其中新臺幣28,528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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