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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3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 日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借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範圍內,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該「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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