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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溫儀即溫水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欠款新臺幣74,984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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