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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春福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上開同法第436條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00之法定繼承人,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且張00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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