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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林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購物得易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用卡須知第2條),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7,166元及利息3,885元,合計5萬1,051 元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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