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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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
原 告 胡凱程
訴訟 代理人 胡淑敏
被 告 林品臣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耀眞
王良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品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即未成年人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林耀眞及王良娟等2人為共同被告;

核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即未成年人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等2人,與被告林品臣間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分別為連帶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林耀眞及王良娟等2人為被告,應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民國10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林品臣明知其有飲用酒類,竟仍向原告借得原告之母胡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及該處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結果不慎逆向自撞該路段249號的大樓門柱,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凌晨5時43分許對被告林品臣施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林品臣上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品臣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藥品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僅請求10萬元(至原告原請求包含薪資損失7000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而不再主張,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附此說明);

另對未成年人之被告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部分,依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即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品臣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係因其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飲酒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過失所致,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不為爭執。

其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2060元,然認原告之傷勢尚微,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則以:被告林品臣部分同意賠償醫療費用,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由法院審酌。

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其等對被告林品臣之監督未疏懈,被告林品臣在派出所已經講得很清楚了,當日是原告於凌晨1點多來其等家搭載被告林品臣出去,出去後才喝酒,還積極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品臣,要求被告林品臣幫伊駕駛,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品臣於上開時地,明知其自己有飲用酒類,仍駕駛原告之母胡淑敏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因有超速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已支出醫藥費2060元;

而被告林品臣上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交簡3303號全部案卷查核無誤(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7年度發查字第500號偵查卷),是堪先認屬真實。

準此,被告林品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原告身體受傷,當擔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容無疑義。

(二)至原告固追加被告即未成年人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部分而為上開請求;

然此則為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品臣為88年3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當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無疑;

而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則均為被告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為追加之主張,尚非無憑。

然則,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既抗辯陳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被告林品臣在派出所講得很清楚,當日係原告於凌晨1點多來其等家搭載被告林品臣出去,出去後才喝酒,還將系爭車輛交付委由被告林品臣駕駛,始發生系爭事故,亦即乃辯稱其等監督被告林品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而查,審之當日確係因原告駕駛伊母胡淑敏所有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多前往被告3人住處搭載被告林品臣前往KTV唱歌,被告林品臣則係在KTV唱歌期間方飲用啤酒(原告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明知被告飲酒而交付車輛使用,前經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理由說明在案),迨至凌晨5點多離開KTV時,原告方將伊母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品臣駕駛而伊乘坐其內,被告林品臣事後則於上開時地因超速及酒駕而肇事等情,有被告林品臣所提刑事答辯狀可參(附於107年度中交簡第3303號刑事案卷第12頁),此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亦曾陳稱:「林品臣有駕照,他說他晃神。

…被告林品臣開的車是原本我開的車。

…就發生這件事,他有酒駕。

但我不知道他有喝酒。」

等語(見107年4月9日偵查中之原告訊問筆錄,附於107年度發查字第500號案卷),堪認被告林品臣縱經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然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猶應負對該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林品臣之教養及保護之義務,非得因之而解免監督之責無訛;

惟則,被告林品臣既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外出,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本難知悉及監督被告林品臣自家中乘坐原告系爭車輛外出後,再行於外出期間飲用啤酒後,竟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林品臣駕駛,方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是當認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辯稱被告林品臣本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其等住處搭載外出者,被告林品臣該時並無飲酒及駕駛車輛外出之情,原告倘若未積極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林品臣駕駛,被告林品臣縱於外出期間飲酒,亦無駕車肇事之可能,其等實難料及並監督被告林品臣外出後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委由被告駕駛時同意駕車搭載原告之情,故尚難認其等有何監督被告林品臣疏懈之情等語,當非無據。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品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林品臣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品臣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即醫療費用支出206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技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萬餘元及14萬餘元;

另被告林品臣為國中畢業,現就讀高中,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及8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林品臣係駕駛原告之母所有車輛搭載原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尚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林品臣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品臣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至4頁)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臣給付2萬2060元(醫療費用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含原告對追加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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