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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陳紋漩即陳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全部帳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4月3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016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又家福公司業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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