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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遲佑成
被 告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自家福公司將各該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至結帳日止,依年息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一般約定條款第7條),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詎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家福公司於91年12月9 日將得益卡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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