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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林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辦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6522元未為清償。
嗣家福公司已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之相關業務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再經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此經原告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另利息起息日誤載為94年4月4日部分逕予更正如上)。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得益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文、佳信銀行帳務資料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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