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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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盧盈秀 (兼送達代收人)住同上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G5043BE29號電桿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陳志鴻所有並由其駕駛後違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AUX-06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8,4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560元,工資費用為30865元)。

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即應賠償40898元(計算式:58425×0.7=4089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兩造都有過失,原告要被告負擔7成責任過高,而且被告也有受傷等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估價並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8,4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560元,工資費用為308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駕照以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參照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為58,42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0865元,零件費用為2756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106年1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27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個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780元(計算式:27560×0.369×8/12=6780,元以下4捨5入,27560-6780=20780),加上工資費用30865元,是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51645元(計算式:20780+30865=5164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152元(計算式:51645×《1-0.3》=36152)。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5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84元(計算式:1000×36152/40898=88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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