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5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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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蔡宗侑
被 告 元益通訊實業社即羅顏萬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ynnex244」刊登出售「HTC U11+64黑/全新裸機/保險換新機/保固至2018.12.30」之訊息。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 月16日透過該網站向被告訂購該商品,店員卻提供HTC-U-ULTRA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在不摔機、不泡水之情況下,保固至108年9月17日,原告一時不察而收受。

嗣於107 年11月初發現該手機有多項功能故障,要求原告維修遭拒,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被告位於北屯區之店家挑選手機型號並當場購買HTC-U-ULTRA 手機,並非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指定型號「HTC-U11 」之手機,且原告向被告購買手機後,約十分鐘後返回被告之店家,主張系爭手機型號非HTCU11要求被告退貨,惟兩造討論約半小時,以原告收受系爭手機,被告退還2,000 元,完成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當場簽名確認,且系爭手機是因為受潮所引起之故障,並非在被告保固之範圍內,原告應不得再起訴主張退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ynnex244 」刊登出售HTC -U11保險換新機之訊息,原告嗣於107年9月16日透過該網站向被告訂購該商品,店員卻提供型號HTC-U-ULTRA 手機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在不摔機、不泡水之情況下,保固至108年9月17日,原告一時不察而收受,嗣於107 年11月初發現系爭手機有多項功能故障,要求原告維修遭拒等情,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型號HTC-U11之買賣交易,辯稱:原告至店內選購之手機型號為HTC-U-ULTRA,且系爭手機之瑕疵是受潮所引起,非被告所保固維修之範圍內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蝦皮網站「現場快速維修/HTC U11+64黑/全新裸機/保險換新機/保固至201 8.12.30/最高價收購洽0000000000」之網頁對話紀錄影本以觀,其帳號為「synnex244」,未見被告商號名稱,縱認帳號「synnex244」為被告所註冊,惟從原告與帳號「synnex244」之107年9月16日對話內容「原告:可議價嗎?synnex244:請電話議價。

原告:沒人接。

synnex244:業務也有忙碌的時候。

原告:還是沒接,請問有黑色的嗎?sy nnex244:只有藍?原告:好喔」,亦未見原告與被告就型號HTC-U11手機之全新裸機、亦或保險換新機之狀態及顏色、價金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就型號HTC-U11手機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三)復查,原告於107年9月17日至台中市○○路00號店內向被告購買系爭HTC-U-ULTRA手機,兩造並約定「不摔機、不泡水、保固2019. 9.17」之保固條款,有購買單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嗣於107年11月初發現系爭手機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手機麥克風功能故障,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檢測,卻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廠即宏達電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該公司並未針對系爭手機是否因摔機或泡水受潮進行任何判斷,有該公司108年7月30日回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是否須負保固期間之瑕疪擔保責任,尚非明確。

原告對於系爭手機是否非因摔機、受潮而故障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其從未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修理(見本院卷第68、88頁),對被告拒絕修復系爭手機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以被告於保固期間拒絕修復系爭手機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1,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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