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9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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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洪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2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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