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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江資航
被 告 邱郁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如當事人起訴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僅就其已經起訴部分進行小額程序。
訴訟之結果,無論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均不許就其餘額另行起訴;
嗣後乃竟違背其陳明另行起訴,法院應認其後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在前訴繫屬中,原告亦不得就其餘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至另行起訴,以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定之立法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修訂6 版第1255、1256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126 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940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2297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萬2,974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載明「原告於本次訴訟先為部分金額90,000元(半年度租金)之請求,餘額保留再伺機提出」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7-1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90,000元,係就請求金額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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