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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李小珮
被 告 沈仲生即強生寵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強生寵物醫院及沈仲生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金額未確實註明,先於108年4月22日時更正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更正被告強生寵物醫院及沈仲生為被告沈仲生即強生寵物醫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姓名更正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飼養一隻黃金鼠名為鈴鈴(下稱鈴鈴),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因未進食,且左眼沒什麼睜開,原告心覺有異,便於當日下午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強生寵物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看診,並由被告幫鈴鈴檢查,被告未用儀
器而草率將鈴鈴左眼檢查後,變開立3瓶藥水及1瓶溫美眼藥水給原告,請原告按時餵藥及點眼藥水,嗣原告幫鈴鈴
餵藥及點眼藥水後,鈴鈴情況不但未改善,反而眼睛腫大
無法閉上而更加嚴重,107年11月16日緊急至凡賽爾寵物醫院檢查,惟當日傍晚鈴鈴仍死亡,死亡時眼睛仍是睜開
而無法閉合。
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將鈴鈴送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下稱中興大學獸醫院疾
病診斷中心)進行病理診斷,依據中興大學獸醫院疾病診
斷中心提供之病理報告書,足認被告之診斷及開立之餵食
藥水及眼藥水之行為,與造成鈴鈴眼睛瞎掉及死亡結果發
生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一)鈴鈴為重量0.14公斤且年老之黃金鼠,被告能做之檢查及治療有限,僅能依外觀症狀對其治療,針對原告所述,說
明如下:
⒈鈴鈴僅有0.14公斤,眼睛僅一般綠豆大小,無法使用眼底鏡照進鈴鈴瞳孔;
抽血檢查至少要2CC的血量,此將造成鈴鈴失血過多而死;照X光及超音波之解析度不佳,浪費
診療費用,被告因此無法為上開檢查並確診,非為誤診。
⒉依鈴鈴病狀外觀顯示,被告懷疑鈴鈴有發炎症狀(紅、腫、熱、痛)便開立消炎藥,而被告開立之Thiamphenicol消炎藥為廣效性之抗生素,老鼠的致死劑量是7000mg/kg,被告僅開立50mg/kg,僅佔致死劑量之千分之7,致死機率微乎其微,其他藥物僅為輔助藥及營養劑,更不可能致
死。
⒊被告開立外用溫美眼藥水,具有溫和不刺激、使眼液帶有黏性而保護角膜、可消炎、可使血管收縮以消除眼內充血
等優點,適合鈴鈴當時需消炎、消腫及增加角膜濕潤等需
求。
⒋老鼠死亡眼睛原就不會閉上,此為自然生理現象。
⒌綜上所述,被告治療行為並無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函詢中興大學獸醫院疾病診斷中心說明,鈴鈴之死因與強生寵物醫院診療過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中興大學
受醫院疾病診斷中心回函表示,鈴鈴眼眶蜂窩性組織炎及
角膜水腫,此局部之病理學檢查結果,無法判斷鈴鈴主要
致死原因。因此,無法判斷鈴鈴的死亡與強生寵物醫院診
療過程之因果關係。
有國立中興大學108年3月29日興獸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而原告雖不贊成上開回函之說明,惟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鈴鈴之死亡與被告診療過程
有因果關係或被告有任何過失診療行為之資料佐證,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
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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