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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 告 胡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5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辦予備金即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3年3月2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759元及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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