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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另計付遲延繳納違約金,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結帳日為每月1日,繳款期限為每月15日,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原告95年5月1日修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依被告個別信用等級採浮動式利率核定其循環信用利息,另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被告於107年10月1日逾期後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07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29,522元、利息1,474元(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違約金900元,共計31,89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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