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2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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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日15時0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QF-01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季蓁所有,並由訴外人賴信宏駕駛之APN-66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557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QF-0109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 萬55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QF-01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
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車子由復興路沿精武路往水源街方向直行於外快車道,於事故地點因前方減速,我左切至內車道,與同向內車道車子擦撞。」
等語,核與訴外人賴信宏陳稱:「我車子由復興路沿精武路往水源街直行在內車道,於事故地點,右後方同向的車子左切撞到我的右後側。」
等語相符,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
而訴外人賴信宏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 萬557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3740元,工資費用為1萬0569元,塗裝費用1萬1265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3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個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870 元【計算方式:13,740×(1-0.369)=8,670,8,670×0.369×( 3/12)=800,8,670-800=7,870(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9704元(計算方式:7,870+10,569+11,265=29,704)。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 萬5574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9704 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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