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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居處內,飲用米酒和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向上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訴外人周念荷所騎乘牌照號碼737-ELB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訴外人洪青華所騎乘牌照號碼UE8-66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三方人車倒地後,訴外人周念荷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賠付其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費一千七百零五元、看護費三萬六千元,合計共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
另訴外人洪青華受有膝蓋擦傷、傷口感染、腰部、膝、腿挫傷等傷害,賠付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費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共八千零二十五元。
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事故先由原告賠付受害人等後,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禍事故已依規定攤回原告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故原告實際賠付訴外人周念荷及訴外人洪青華且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萬零六百零二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而撞及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訴外人洪青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周念荷、洪青華受傷,周念荷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賠付其醫藥費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費一千七百零五元、看護費三萬六千元,合計共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業經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
另訴外人洪青華受有膝蓋擦傷、傷口感染、腰部、膝、腿挫傷等傷害,賠付醫療費用三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費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共八千零二十五元,業經原告提出劉彥山診所診斷證明書、模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模範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公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承保被告駕駛之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分擔並給付二分之一賠償金額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
本件車禍已先由原告賠付訴外人周念荷、洪青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已依規定攤回原告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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