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25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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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富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采云(住居所不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王采云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王采云之住居所,雖其書狀之「被告欄內」記載被告王采云地址:「0000000000」,並載明請法院命永興派出所查詢被告出生年月及戶籍地址」。

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結果,經該院函覆以本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且民眾王永富係事後報案,致處理員警無製作提供肇事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05140號函及檢送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

又依車牌號碼查詢之結果,「車牌9118-XY 」車主為「蕭淑美」,亦非被告王采云,致本院無法查得被告王采云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致無從以為送達文書。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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