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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袁瀧婷
被 告 王韋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7時4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原告,並徒手掐住原告脖子,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且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激烈反抗,致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和骨盆、左右兩側小腿、左側肩膀等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被告業已繳納罰金7萬5,000元,目前正在服兵役,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05號起訴書,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第2528號判處拘役7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屬故意,且該行為與原告頸部擦傷,及因而激烈反抗,致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和骨盆、左右兩側小腿、左側肩膀等處挫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和骨盆、左右兩側小腿、左側肩膀等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故意加害,原告既身體受有傷勢,其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本件傷害案件前從事八大行業經紀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0萬元;
而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現正服兵役,本件傷害案件前於遊藝場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等情,亦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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