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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賴冠呈
法定代理人 賴文魁
法定代理人 蔡美香
被 告 劉瑀甯
被 告 邱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賴冠呈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冠呈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賴文魁、蔡美香代為訴訟行為。
查被告賴冠呈於訴訟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賴文魁、蔡美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兩造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被告賴冠呈本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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