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27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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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鈞
被 告 簡正得(即露天帳號ssec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臺中市即原告以網路交易之下標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即露天帳號ssecl)以新臺幣(下同)110元(含商品80元及寄送郵資30元)購買日本KTS CR2032 3V電池1個(下稱系爭電池),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出貨未果,遂於同年月28日在該拍賣網站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於當日進行出貨,原告於108年1月2日收到系爭電池後遂隨即向被告表示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並退回系爭電池,惟被告竟回以退什麼,原告再於108年1月3日支出郵資30元而掛號寄送退回系爭電池予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再度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不取回系爭電池,並表示無法同意原告不願完成交易之訴求,且未同意退款,而於108年1月25日將原告寄回系爭電池之掛號郵件退回予原告。

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既已退回系爭電池而為通知解除契約,被告當應自行取回系爭電池,並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對價,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9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購買系爭電池之對價共110元及退回商品之郵資30元,共計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108年4月16日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出售之系爭電池為全新一次性電池,出貨均經儀表測試,原告無理要求退貨,被告未曾答應,還來問題可言,要問麻煩問露天網站,何需浪費社會資源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2月25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以系爭電池商品80元之價格及寄送郵資30元購買系爭電池,且曾於同年月28日在該拍賣網站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於當日進行出貨,原告於108年1月2日收到系爭電池後遂隨即向被告表示欲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並退回系爭電池,惟被告竟回以退什麼,原告再於108年1月3日支出郵資28元(原告所提掛號函件執據之金額)再為而掛號寄送退回系爭電池予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再度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不取回系爭電池,並表示無法同意原告不願完成交易之訴求,且未同意退款,而於108年1月25日將原告寄回系爭電池之掛號郵件退回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網站對話資料、掛號函件執據、露天網站訂單明細、明細內容、原告寄送郵件招領退回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上開交易過程亦未為爭執(至被告所辯契約無從解除及退款部分,容見後述),當先認定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收受貨品7日內就兩造間系爭電池之買賣契約為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對價110元及退回郵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露天拍賣之賣家,從事網際網路拍賣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郵件往返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系爭電池網站公告(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下方亦載明「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之買家,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無訛,是兩造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無疑。

又者,兩造不爭執系爭電池為原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所購,已如前述,是本件買賣關係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允無疑義。

(2)次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日收受系爭電池後,隨即於同日在該露天拍賣網站上之郵件中向被告表示要退貨,然被告表示不同意退貨,原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支出郵資28元寄回系爭電池予被告,然被告其後因招領逾期而令系爭電池郵件退回予原告等情,既如前述,堪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符合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定,自無須說明理由,縱認系爭電池經測試確實合於被告所述之品質,亦無礙於原告解除契約之合法性,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嫌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屬合法有據。

(3)綜上,原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價金8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池,並支付郵資30元(合計110元),系爭電池於108年1月2日寄送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無疑。

又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消保法第19之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前已支付之系爭電池價金80元、貨品郵資30元(共110元)及本應由被告負責取回之退回貨品郵資28元(以上合計138元),當屬有理,應為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4月12日起(108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買賣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電池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因寄還商品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38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其中98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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