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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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林志穎 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7 日12時34分許,於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榆家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860元(零件32,860元、鈑金2,700 元、烤漆14,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報案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有報案登記表在卷可佐。

參以訴外人吳榆家案發後係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影像供警方察看,於影像內發現於106年2月7日12時34分許,遭對造AJU-7918號車輛所擦撞,經員警察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是對造車輛擦撞,聯絡對造車輛駕駛至派出所說明,對造駕駛亦坦承有發生車輛碰撞之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86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2,860元,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 年2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月24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鈑金2,700 元、烤漆14,3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4,74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748元,及自108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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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60×0.369=12,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60-12,125=20,735第2年折舊值 20,735×0.369=7,6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35-7,651=13,084第3年折舊值 13,084×0.369=4,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84-4,828=8,256第4年折舊值 8,256×0.369×(2/12)=5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56-508=7,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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