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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孫郁榛
被 告 郭貞蘭(陳啟宏之繼承人)
陳瑞章(陳啟宏之繼承人)
陳瑞智(陳啟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貞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712元,及元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貞蘭連帶給付原告6萬8,71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陳啟宏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陳啟宏於93年3月12日再借款1萬元後,原應於93年4月12日繳交本息,因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死亡,未於93年4月12日依約繳納,現金卡債務於93年4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為陳啟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於93年3月29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限度內,對上開現金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郭貞蘭為陳啟宏之配偶,應依繼承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現金卡、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是燒炭自殺,被告郭貞蘭因長期遭到陳啟宏家暴,且陳啟宏會酗酒,也會對兩個孩子施暴,故為了孩子求學,於陳啟宏過世之前,被告郭貞蘭早已帶著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搬離陳啟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住處。
因陳啟宏在該處自殺,為凶宅,是直到最近幾年信主之後,才敢再搬回去住。
被告於陳啟宏死亡時並不知悉本件債務,是直到接到原告通知,才知道本件債務。
時間已經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宏於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陳啟宏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陳啟宏於93年3月12日以現金卡借款1萬元後,原應於93年4月12日繳交本息,因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死亡,未於93年4月12日依約繳納,現金卡全部債務於93年4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陳啟宏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啟宏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陳啟宏之繼承系統表、陳啟宏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陳瑞章於76年4月生,被告陳瑞智於78年9月生,於被繼承人陳啟宏93年3月29日過世時,雖年滿7歲,但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章、陳瑞智二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本件現金卡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郭貞蘭抗辯: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是燒炭自殺,被告郭貞蘭因長期遭到陳啟宏家暴,且陳啟宏會酗酒,也會對兩個孩子施暴,故為了孩子求學,於陳啟宏過世之前,被告郭貞蘭早已帶著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搬離陳啟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住處。
被告於陳啟宏死亡時並不知悉本件債務,是直到接到原告通知,才知道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至44頁),核與本院對被告陳瑞章行當事人訊問,其陳稱:當初爸爸過世前,我跟母親跟弟弟已經先搬出來,沒有跟爸爸同住。
因為爸爸酗酒,有暴力傾向,會拿棍子打我媽媽跟我,我跟弟弟白天上課,每天傍晚回到家,就活在恐懼下。
爸爸過世前,是爸爸一個人住在昌平路這個家。
我跟媽媽、弟弟有睡過旅館,還有大阿姨潭子的舊家,之後再搬到外婆家。
我爸爸過世那年我是高二,是直到我大三、大四的時候,我媽媽、弟弟才搬回去昌平路。
爸爸過世之前,我跟我媽媽、弟弟都不知道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足認被告郭貞蘭於93年3月29日被繼承人陳啟宏過世時,並未與陳啟宏同居共財者,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
參照前開規定,被告郭貞蘭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啟宏於93年3月12日以現金卡再借款1萬元後,原應於93年4月12日繳交本息,因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死亡,未於93年4月12日依約繳納,現金卡全部債務於93年4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原告本金68,712元債權(見本院卷第53頁),自93年4月12日可行使時起算,至原告108年1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第5頁),尚未超過15年,故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至於原告利息債權,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本件債務雖因原告怠於行使債權,致系爭債務持續計算利息。
然而,系爭債務之利息既係因被繼承人陳啟宏與原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而來,雖原告遲向繼承人行使債權,仍無礙原告以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71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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