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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劉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777-HE 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泰成所有,由訴外人林佳諭駕駛之ARU-1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3,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6777-HE 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3,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 6777-HE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倒車,撞及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於107年9 月30日14時32分自中清路2段1503號前倒車往環中路方向時,與ARU-107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語,核與訴外人林佳諭陳稱:「我於107年9月30日14時32分於環中路慢車道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與自右側倒車往環中路之6777-HE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等語,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3,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0元、工資費用為5,475元、烤漆費用為 7,77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4 月,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107年9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年5個月又29日,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元【計算方式: 600×(1-9/10)=60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3,310元(計算方式:60+5,475+7,775=13,310)。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3,85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3,31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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