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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蔡明德
被 告 談宗達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談宗達、張素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談宗達、張素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談宗達於民國106年9月8日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依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1期付6650元,被告張素珍則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談宗達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經其法定代理人張素珍就契約內容為同意並簽名,且被告談宗達係繳款義務人,於107年8月7日成年後於107年9月25日仍有繳款紀錄,足認被告談宗達就其債務為承認。
然被告談宗達就107年7月9日、8月9日均延遲至107年9月25日始繳款,其後自107年9月9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付款,餘額尚有19,950元未付,依約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原告19,950元;
另被告張素珍為被告談宗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為證,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所載,被告談宗達應係向特約商即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三民店購買智慧雙輪產品,而特約商再將對被告2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再被告談宗達於行為時雖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係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負有繳款義務,其於107年8月7日成年後之107年9月25日仍有補繳本件107年7月9日、107年8月9日之分期款項,有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談宗達之行為業已承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非子虛。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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