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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洪永鴻
被 告 張旋
李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圓公司)與被告間訂立工作契約書,因被告違約致產生債權,訴外人永圓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後,原告為此主張依上開工作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5,00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縱被告與訴外人永圓公司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訴外人永圓公司為法人組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縱經原告承受,因原告並非當初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僅為第三人,本不受合意管轄約束力所及,故原告起訴所陳管轄之主張,並無可採。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均在宜蘭縣冬山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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