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329,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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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朱宏昌
被 告 莊栢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5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8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1,398元,及自107 年9 月26在日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三段160 巷口,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1,398元(零件費用含稅13,703元、工資費用含稅37,6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8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當時被告已經將車子停妥在停車格,開啟車門後,原告車速很快來撞被告車輛車門,故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未打方向燈,且偏離車道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己來撞被告車輛車門所致,並非被告開車門所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15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三段160 巷口開啟車門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1,398元(零件費用含稅13,703元、工資費用含稅37,6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開啟車門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車由學府路沿建國南路往新華街方向行駛,我車停於肇事地點停車格內,我開啟車門時與ABT-2682自小客車碰撞,對方車由我左側直行,對方車行駛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學府路沿建國南路往新華街方向行駛,我行駛慢車道,我欲找停車格準備停車,於上開時地與J2-4125 自小客車碰撞,對方車突然開啟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

參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之損壞部位分別係左前車門、葉子板等凹損刮擦痕及右前車角、葉子板、後視鏡、前後車門、後葉子板等凹破刮損擦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9張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應係車輛靜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駛近,而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核被告所為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1,398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13,703元、工資費用含稅37,6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附卷足憑。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2月(見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月14日,已使用15年餘,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0 元【計算式:13,703- (13,703×0.9 )=1,370】。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9,065元(計算式:1, 370+ 37,695=39,06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26在日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65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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