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34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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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卓易鴻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23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按車主為訴外人蕭郁蓉,業經債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元(零件七千五百元、工資一萬零六百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一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經核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且兩側劃均有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原告車輛係停放在路面邊線之內側,並未超出路面邊線,惟原告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告示牌旁,且原告亦自陳有三成過失。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一萬八千一百元(零件七千五百元、工資一萬零六百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0年八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年七個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七百五十元(7500×1/10=750),加上前開工資費用一萬零六百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10600+750=113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式:11350×《1 -0.3》=7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九百四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000×7945/18100=438.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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