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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名奇即張詠隆即賴詠隆即賴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3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4元,及其中新臺幣38,875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有借沒有錯,但利息伊沒有辦法還,時間太久的利息不要再跟伊要,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之債務,且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3年3月25日償還2,400元後,尚積欠本金為37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復據被告對有借款未還之事並不爭執,再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之本金既係37600元,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係37600元,則原告逾此數額之本金請求,核屬無據。
再查,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3年3月25日償還2,400元後,尚積欠本金37600元之事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則其最後一次還款距原告本件自108年3月11日起訴止,尚未逾15年,是被告對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而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37,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給付本金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再查,被告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部分:1.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8年3月11日始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時起即回溯前五年內利息為限。
故被告自103年3月12日起(即108年3月11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與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點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符,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與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相符,是此部分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37,600元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3.至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103年3月11日之前之利息及「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金額之46,374元與本金38,875元之差額」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復已逾起訴之前5年,是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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