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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84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84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迄至95年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840元未為清償。
嗣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也有刷卡,但目前沒有辦法償還,希望可以分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復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法還款,請求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尚不得以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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