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38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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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張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2樓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惟因積欠民國107年9月、同年11月至12月之電費合計5077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均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6紙及原告書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108年4月3日公示送達登報,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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