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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賴文德
被 告 禾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賴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朝生駕駛被告禾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所有車輛)從事載送貨物之工作,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9巷與萊園路口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占據整個車道之過失,致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7022-W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需超越繞過被告所有車輛方得通過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所有車輛之貨車左後車角刮傷系爭車輛右側車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預估修復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等費用,無零件費用),前經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成之過失責任即修復費2萬16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認被告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僅為行政違規,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賴朝生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載送貨物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占據整個車道,致原告系爭車輛需超越繞過被告所有車輛方得通過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所有車輛之貨車左後車角刮傷系爭車輛右側車體,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預估修復費用共需3萬6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等費用,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因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外,乃因被告所有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占據整個車道所致,被告應負6成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賴朝生2人既均有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當均無諉為不知且不為遵守之理。
而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賴朝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占據整個車道,使原告系爭車輛難以通行,亦即業已影響並妨礙原告得以駕車順暢通行該處,而有過失,另原告行經該處為超越被告車輛通過該處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致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體刮到被告所有貨車之左後車角而肇事受損甚明,此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亦載明被告賴朝生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以操控行進中系爭車輛之原告上開過失為主要肇事因素,另被告賴朝生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任意違規停車則為次要肇事責任,應由被告擔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甚明。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基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賴朝生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賴朝生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朝生乃係受僱被告公司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於載送貨物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上開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準此,被告辯稱其等無任何肇事責任,無庸賠付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其預估修復費用3萬6000元均為烤漆及鈑金等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乃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等估價修復費用既屬均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以3萬6000元為計。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所有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萬8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0/100=1萬800元),方屬允當;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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