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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 告 胡貴祥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50 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6 至9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52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為證;
被告雖抗辯:用電址房屋於106 年10月即遭法院查封,好像在107 年10月即經拍定,且之前伊係將該房屋租給別人,伊沒有住在那裡等語,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該用電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被告業已將該房屋轉讓或出租他人,然此亦屬渠等內部間之法律關係,而該用電契約之當事人既仍未變更,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自屬有據。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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