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50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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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敬居玉佩

訴訟代理人 敬坤螢
被 告 陳江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原告電話下單買進貿聯股票1張,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1,300元,然被告於原告確認下單帳戶名稱是否為「陳煜湘」時,給予肯定之答覆,致該筆股票交易誤自訴外人陳煜湘帳戶扣款,嗣陳煜湘於同年9月7日發現錯誤並向原告反應時,原告即向被告陳明上情,並由原告居中代陳煜湘以電話與被告協調,三方達成被告與陳煜湘為股票一買一賣之更換帳戶動作,被告並同意支付107年9月17日陳煜湘賣出貿聯股票1張之所得15萬6,306元與原先誤用陳煜湘帳戶買入同一股票之價差5萬4,994元(000000-000000=54994),其中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917元則約定由原告吸收,亦即被告只需給付陳煜湘5萬4,077元(00000-000=54077),然被告於約定付款之107年9月19日,無故不接電話,不回簡訊,亦未至約定之銀行還款,對原告多次電話聯絡留言亦相應不理,後陳煜湘於107年9月19日將前開對被告之5萬4,994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5年5月2日本案開庭時,當庭告知被告已於107年9月19日受讓陳煜湘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和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電話委託原告下單購買股票,原告應對被告之聲音相當熟稔,竟男(陳煜湘)女不分,誤以陳煜湘之帳戶購買貿聯股票,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

被告於107 年8月10日電話委託原告下單時,明確指示原告用被告自己的帳戶購買股票,並無指示原告以他人帳戶購買,且原告隨即以電話回報買到貿聯股票且成交,顯見係原告自身錯誤,對陳煜湘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陳煜湘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造成陳煜湘任何損失,原告亦無從受讓陳煜湘對被告之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陳煜湘股票交易單,及兩造於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7日之通聯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調取兩造於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7日電話錄音檔,核閱與原告所提之通聯譯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同意給付陳煜湘5萬4,077元,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煜湘已成立和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所提出之107年9月17日通聯紀錄譯文:「居(即原告):『現在156元漲3塊,你們一定要同時買賣,這樣價錢才不會差太多,才會只差手續費...』。

陳(即被告):『我不行說,他先賣,我改天差價給他錢』。

居:『現在漲3塊錢156,那我先叫他先出好了,反正就是211300,反正就是要還給那個客人211300,反正就是看他今天賣掉多少錢,差額多少錢,我再跟你說』。

陳:『手續費你出就對了』。

居:『對對對對對對』。

陳:『你要從我的帳本看多少要差額再給他』。

居:『你不是說不要直接轉給他,你要直接轉給我,再由我轉給他。

所以你直接就給我,我再幫妳轉過去給他,我本來是說你直接轉給他就好了』。

陳:『也可以啦』。

居:『陳太太,我跟妳講一下,妳的部分,妳自己的差額是54077,另一個陳太太他的部分是54994,中間的差額部分,我幫妳補,差917,我幫妳補,你只要轉給他54077即可,其他部分我來轉』」、「陳:『明天下午給他錢,對不對』。

居:『對對對。』

」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就本件錯用帳戶購買股票所致訴外人陳煜湘之損害,由原告居中協調,三方並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給付陳煜湘買賣股票之價差5萬4,994元其中之5萬4,077元,另917元差額,則由原告負責給付訴外人陳煜湘,亦即係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錯用帳戶購買股票)為基礎所成立之三方和解,依前揭說明,兩造及訴外人陳煜湘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自得依其受讓自訴外人陳煜湘之和解契約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5萬4,077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在5萬4,077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原告同意自行支付予訴外人之金額,自不得於受讓債權後轉向被告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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