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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即歐金山之繼承人之姓名地址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繼承人歐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即歐金山之繼承人,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究係何人,尚有不明,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㈠原告起訴之被告即歐金山之繼承人之姓名為何,應具狀陳報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並提出被繼承人歐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全體被告即歐金山之繼承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上揭任何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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