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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秀楨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推拿研究發展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依照契約因重大過失而致使學員無法完成訓練,按課程之比例返還所繳之費用。」
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元。」
,又於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元。」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謝國陽(已於107年9月30日過世)於107年7月報名被告所辦理之「傳統整復推拿初階班」,並於107年6月22日繳交二人學費18,700元。
惟於107年7月15日第一堂課上完後,被告理事長林朝陽未經謝國陽同意將其身分證影本公開於群組內,違反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契約第9條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將甲方資料提供第三人。
原告並向勞動部申訴停止未上完之課程且懲處被告,並請勞動部發函被告退還未上完課程之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並以上課時數未達拒不返還原告所繳交之費用。
原告沒有理由謝國陽與被告對簿公堂,原告還去上課,因會有人身安全之疑慮,且勞動部107年8月已告知被告因違反勞動部規定需被停權一年,被告應將費用9,350元,扣除上課時數6小時費用780元,講義費用250元後,被告應退還原告8,3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參加被告承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傳統整復推拿初階班」,並簽立契約書。
被告依作業程序規定呈送班級學員資料至產投專辦,獲業務促進員楊程鈞指「附件圈起來的身分證請重新檢附,......補件期間以3日為限。」
原告及謝國陽均在補件之列,因時間緊迫,被告以LINE群組通知補件事宜,謝國陽藉此以洩漏個資為由向勞動力發展署中彰分署投訴,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謝國陽更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聲請再議,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告遂不來上課。
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7條第2款退費辦法,本班訓練總時數為72小時,未逾訓練課程總時數3分之1,可退費百分之50。
本班107年7月15日開訓,每星期日上課,上課時數6小時,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合計18小時,本會即以台推林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為維護學員應有權益,本會已盡告知義務,謝國陽、陳秀楨等二人或有退訓意願,應與本會聯繫意思表達」。
原告當時如明確告知被告退訓意願,依據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可予退費百分之50。
在未獲原告退訓之聲明下,不能擅自將原告辦理除名退訓仍必須保留原告名額並維護其應有之權益。
依契約書第7條第3款規定「已逾訓練課程總時數3分之1時退訓,不予退費。」
107年9月12日(超過訓練總時數54小時)產投專辦同意將原告除名之離訓作業。
被告已無退費給原告之義務及責任。
本班107年10月14日結訓,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退款調解,原告於契約退費期限內為有主張,事後確主張退費,顯然違反契約所定退費辦法。
原告所提原證五學員退費憑證不實。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7年8月21日中分署訓字第1072301946號函說明二第六行第八字明載「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台端訓練費用在案。
」明確指定為謝國陽,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返還訓練費用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配偶謝國陽於107年7月報名被告所辦理之「傳統整復推拿初階班」,被告於107年7月15日第一堂課上完後,被告理事長林朝陽未經謝國陽同意將其身分證影本公開於LINE群組內。
又原告於107年6月繳交學費9,350元,原告於107年7月15日有上課6小時,故原告請求費用應扣除上課時數6小時費用780元,講義費用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之部分應為8,320元,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收執聯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違反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契約第9條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將甲方資料提供第三人,原告並向勞動部申訴停止未上完之課程且懲處被告,並請勞動部發函被告退還未上完課程之費用8,32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違反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契約第9條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將甲方資料提供第三人,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費用8,320元,有無理由?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以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7年8月21日中分署訓字第1072301946號函說明「有關台端前於107年7月19日申訴旨揭單位未經同意即將台端身分證影本影像放置於通訊軟體群組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案,本分署業於107年7月30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72301736號函,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31點第2項及第3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該會自處分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並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台端訓練費用在案。」
(參本案卷第25頁),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惟查,原告與謝國陽是分別與被告簽立契約,(參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依債之相對性,上開函之受文者為謝國陽先生,而非本件原告。
故原告以此函文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返還課程之費用8,320元,為無理由。
3.況原告之配偶謝國陽雖曾對林朝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7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是憑此益見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契約第9條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將甲方資料提供第三人,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交之費用8,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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