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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楊為仲
被 告 江凱翔
輔 佐 人 江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7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7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玉皇街往進化路205 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玉
皇街口
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凱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6,332元(含零件費用118,732 元、補漆工資費用30,00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6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5,929元,加計工資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總額為53,529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被撞的,當時十字路口黃線網狀的部分大家都停在那邊,被告要過去的時候,駕駛人鄭凱分就撞過來了,對方所駕駛為堅硬的車子,被告騎乘的是電動自行車而已,當時系爭車輛只有車前的保險桿的小燈泡掉下來,懸掛在半空中,錯誤明明在對方那邊,且系爭車輛根本沒有一點痕跡,原告之請求為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17時58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玉皇街往進化路205 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玉皇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凱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玉皇街之支線道往進化路205 巷方向行駛,訴外人鄭凱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幹線道即精武路內快車道由進德路往進化方向行駛,依前開規定,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疏未遵此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
惟訴外人鄭凱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鄭凱分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鄭凱分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6,332 元,其中零件費用118,732 元、補漆工資費用30,00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6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對照原告提出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其修理項目乃為前擋玻璃、左右大燈、前保險桿、引擎蓋、前葉子板、後照鏡等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所必要。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0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26日,已使用4 年4 月又2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929元,再加計前揭補漆工資費用30,00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7,600 元,總計為53,529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鄭凱分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2,117元(計算式:53,529×0.6 =32,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僅請求賠償金額53,529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2,117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1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17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732×0.369=43,8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732-43,812=74,920第2年折舊值 74,920×0.369=27,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920-27,645=47,275第3年折舊值 47,275×0.369=17,4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75-17,444=29,831第4年折舊值 29,831×0.369=11,0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31-11,008=18,823第5年折舊值 18,823×0.369×(5/12)=2,89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23-2,894=1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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