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62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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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賴柏安
訴訟代理人 蕭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與被告訂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保險招攬服務時,原告將給付被告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

由被告招攬之Z000000000保單(下稱原保單)及Z000000000、Z000000000○張保單(下稱新保單),原告均已核發上開3 紙保單之佣金予被告。

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8款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招攬之保單(即「新保單」)之被保險人,前即為甲方(註:即原告)之其他保單(即「原保單」)之被保險人,而原保單之中斷生效日在新保單訂立前或後六個月者(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契約無效或終止、減少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部分贖回、其他停止交付保險費或減少保險費金額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給付該新保單之任何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

如甲方已給付,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

查訴外人陳俊宏前因被告之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5年3月24日投保上開原保單,另於105年6月27日分別投保上開2紙新保單。

惟原保單於應繳費日105年9月24 日未繳費並於105年11月28日停效,進而於107年11月28日失效,故原保單之中斷生效日(包括停止交付保險費日期105年9月24日及105年11月28日停效日)係發生在2紙新保單訂立(即105年6月27日)後6個月內,依上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紙新保單之佣金。

惟原告依給付被告上開2 紙新保單之佣金新台幣(下同)計2萬6002 元予被告。

經原告核算後,被告應返還之佣金2萬6002 元,於扣除被告其他報酬後尚應返還原告1萬7066 元。

然屢經原告請求,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佣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然以,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被告無力修改;

被告係為原告招攬業務,付出勞力,若原告可得追回佣金,業務員付出之心血豈不白費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

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

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查系爭合約既為兩造間之契約,姑且不論兩造間之契約之定性為僱佣抑或承攬,然此無礙於系爭合約對兩造之拘束力,合先敘明。

五、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8款之約定係為兩造間就報酬如何給付之約定(無論稱之為僱用報酬或承攬報酬)。

衡以,原告公司之獲利來自於要保人繳交之保險費,保險費繳納愈久,數額即為愈多,業務人員之報酬即來自於原告公司之獲利。

是以,系爭合約2條第2項第8款約定「乙方招攬之保單(即「新保單」)之被保險人,前即為甲方之其他保單(即「原保單」)之被保險人,而原保單之中斷生效日在新保單訂立前或後六個月者(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契約無效或終止、減少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部分贖回、其他停止交付保險費或減少保險費金額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給付該新保單之任何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

如甲方已給付,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之內容,對於保險契約失效後,原告公司就喪失往後收取之保險費,公司獲利之短少,而為雙方就此危險之分配而為約定,尚屬合理,縱認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亦難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被告據此而為系爭合約約款無效之抗辯,難認有理。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原保單、新保單、業務給付彙總表(即原證1至4,支付命令卷第17至41頁),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8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066元及自支付命令(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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