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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傅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6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4元,及其中新臺幣53,769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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