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行所為「及其中新臺幣329,609元自民國」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9,609元自民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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