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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05元,及其中新臺幣45,063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展期,其後每年屆期均同,又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未清償,則延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給付。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48905元(其中本金45063元,經加計利息879元、延滯利息2,963元),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前開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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