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80,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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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介
被 告 簡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8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8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紹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仁哥」、「白毛」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有意支付報酬尋找信用狀況不佳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顯可預見「明哥」係為尋找人頭負責人,而可能隱身其後實施詐欺犯罪,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訴外人顏豪志予「明哥」認識,由「明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原負責人陳冠銓取得經營權後,再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非飛公司之負責人為顏豪志,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非飛公司之金融帳戶及申領支票,被告簡紹華並駕車搭載顏豪志與「明哥」前往申辦顏豪志名義之電話門號供「明哥」使用,被告簡紹華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

另訴外人陳家成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可能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申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一旦供作他人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9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以10萬元之代價,取得劉翠梅所經營之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昊鑽公司) 經營權,而由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負責人,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昊鑽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簿供「阿宏」使用,陳家成因而取得2 萬元之報酬。

嗣「明哥」於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阿宏」處取得前開支票簿後,「明哥」與顏豪志明知渠等並無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竟為轉賣貨物獲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明哥」於105 年4 月1 日以非飛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8,589元之貨品,並以現金匯款支付貨款,而取得源洋公司信任後,隨即要求改以月結及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並向源洋公司訂購方型端子3000件,價值47,460元,待原告公司依約於105 年4 月25日出貨後,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4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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