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8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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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廖子傑
被 告 廖廷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1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該處且下車送貨而未將車門上鎖,即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且置放車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旋即離去。

嗣原告發現其系爭手機失竊,即報警處理,報案時有用手機定位系統找到系爭手機位置,發現竊取系爭手機之人在成功路,原告與警察馬上過去找到被告,因被告矢口否認,警察當時無法搜索被告,遂先作罷。

被告嗣後透過系爭手機傳簡訊,告知原告要包一個紅包才能拿回系爭手機,原告為誘使被告出面以逮捕被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取回系爭手機,被告同意後,即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咖,被告先指示原告將7,000元現金放在吉吉網咖門口前之路燈燈座下並用石頭將7,000元壓著,再指示原告上網咖2樓等電話,待原告到2樓後,被告指示原告至70號訴外人王柏硯處拿取系爭手機,原告取得系爭手機後,隨即衝到網咖一樓,發現7,000元已遭被告趁機取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有持有系爭手機,我有跟原告相約在吉吉網咖,是我請原告到網咖2樓的70號位置拿系爭手機,但我沒有指示原告先把7,000元放在吉吉網咖一樓的路燈下,我也沒有拿走該7,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供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及吉吉網咖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亦承認:伊有跟原告相約在吉吉網咖,伊有請原告到網咖2樓的70號位置拿系爭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原告偵查中證稱:與原告相約在吉吉網咖之人即為指示原告將7,000元放在網咖一樓門口前路燈下之人,及證人王柏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系爭手機到網咖說要找我幫忙交易,我說被告自己去就好,所以先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盧我,後來說樓下櫃臺可以幫忙收錢,就把系爭手機放下就走了等語,足認當時知悉證人王柏硯在吉吉網咖二樓位置及跟原告通話請原告先將7,000元放在網咖一樓門口前用石頭壓著,並請原告至網咖2樓王柏硯處取回系爭手機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⒉被告雖否認有取走7,000元現金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把錢用石頭壓著放在吉吉網咖門口前的路燈燈座等語;

及佐以證人王柏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系爭手機到網咖找伊,說是被告自己的手機要賣掉,被告已經跟人約好要交易,但是被告有事情要忙,請伊幫忙。

伊就問被告說為何要透過伊,被告自己去交易就好,伊就拒絕。

但是被告就一直盧伊,這個過程中有2、3通電話打來找被告,被告就下樓講電話。

後來被告有跟伊說手機要賣7,000元,但伊還是一直拒絕被告,叫被告自己去跟櫃臺人員說,被告就跑下樓,上來之後就跟伊說被告已經跟櫃臺說好了,櫃臺會幫被告收錢,接著將系爭手機放著就走了等語。

可知若被告係正當拾得系爭手機之人,並非不法竊取系爭手機之人,被告大可自行出面將系爭手機歸還原告,並正大光明收受7,000元報酬,何須先拜託證人王柏硯出面,並向王柏硯詐稱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要出售系爭手機。

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擔心出面歸還系爭手機,恐有遭竊取手機之現行犯逮捕的風險,方以此迂迴方式,牟取7,000元現金。

②又原告若非因被告之指示,豈可能特地將現金放置無人管理之處,由此足認原告證稱:係被告指示原告將現金放在網咖一樓門口燈座下乙情,可以採信。

再者,依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把7,000元用石頭壓好,即依被告指示上樓,再依被告指示到王柏硯的位子拿了系爭手機,之後馬上衝下樓,但7,00 0元已經不見了等語,足認原告從放好現金,上樓取回手機,再衝下樓,時間應屬短暫,又7,000元以石頭壓著放置路燈下實為隱蔽,衡諸常情於短時間內被不知情人士發現且取走之機率甚低,再綜合僅有兩造知悉該7,000元放置位置與時間乙節,本院認能在數分鐘內於正確時、地將相應數額之現金取走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③是被告以不法方式取走原告之7,0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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