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88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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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宋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53元,及其中新臺幣47,377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27日與原告(原告更名前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依該契約得陸續借款,最高以5萬元為限,並應依約還款,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9,55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5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及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融度申請書、現金融資契約書、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及呆帳帳卡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現金卡暨如聲明所示之利息之約定利率均屬實。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9553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未清償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對帳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最後一次交易即借款日期係95年1月10日,當時所餘欠本金係47377元,其後被告未再有借款或還款交易,是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之積欠本金數額應為47377元及到期利息即95年1月11日至95年3月20日之利息217 6元(計算式:747+745+684=2176),以上合計為49553元,及前開本金47377元自95年3月21日起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計;

惟逾此數額之本金利息,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再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及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3條固有上揭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8.25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現金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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