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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達
被 告 台灣福曼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4日,見新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6月5日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計47,00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帳單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前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銷貨單、統一發票、收帳對帳單簡要表、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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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退票日 │付款銀行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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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26日 │4萬7,000元 │107年10月26日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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