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范雄鈞
被 告 許明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牛津世界大樓」住戶,原告為該大樓之現任主任委員。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該大樓287號騎樓前,因不滿原告質問其佔用該大樓地下室空間之事,適同棟住戶訴外人徐美香自外返回聽聞,遂向原告表示無須搭理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樓騎樓前以臺語向訴外人徐美香表示:「他(指原告)是你的客兄(臺語,姘頭之意)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1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在案。
被告上開出言指摘訴外人徐美香及原告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刑事部分被告已提出上訴,被告從未說過刑事判決中關於「客兄」那些話,因訴外人徐美香與被告間素有嫌隙,且雙方曾有刑事傷害等案件,後因和解而雙方皆撤回告訴,是尚難期待訴外人徐美香於本件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不會配合原告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請求傳喚證人劉家慶,其曾聽聞被告與訴外人林豐裕及訴外人李志明討論本件內容,得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徐美香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不具備可信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8日11時48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區成都路287號騎樓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臺語對向訴外人許美香表示:「他(指原告)是你的客兄(臺語,姘頭之意)嗎?」等語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然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等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誹謗罪有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34號),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猶仍空言以前詞置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為真,所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家慶,以證明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及訴外人徐美香之證述內容不具備可信性之情形,然本院就上開事項已形成心證,已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言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而此言語內容足以對原告之品格、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認原告得請求之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1萬5,000元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