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95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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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李翔羿


被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謝兆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

又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而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

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申言之,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亦即,法人之識別能力乃一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能力為據,惟效果仍需歸屬於該法人。

次按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參照),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初生、終於死亡;

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截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

揆諸首開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具有實體法上之負擔義務能力之被告公司,自有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依現行法之規定,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他案之答辯中主張:原告經被告派往「漂亮MRT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服務工作時,值勤時睡覺、女友陪哨、屢勸不聽等語,與事實不符,且屬被告故意誣指原告行為惡劣、厚顏無恥,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在值勤時有睡著。

又被告於他案之答辯狀中稱:原告遭系爭社區住戶長期關注而不自知等語,亦不實在,蓋既然原告係不自知,豈有屢勸不聽之情事?且依常理,原告既已在系爭社區服務11個月餘,其豈會輕易放棄該份被告經理所稱「爽缺」之工作?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況系爭社區至原告離職前,已有約10戶之住戶入住,原告以往擔任工地保全之工作,不會比在系爭社區工作輕鬆。

再者,被告迄今仍與系爭社區簽有續約,故被告另稱原告所為影響其商譽等語,亦不實在,有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於任職系爭社區期間,轄區警局皆未接獲系爭社區有何失竊、闖空門、破壞門窗、住戶生命財產受危害之情事,部分住戶並常拿宵夜及過年紅包予原告,足見原告工作表現應屬優良,被告所述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曾同意每天工作完畢後,即支付原告當天之工資,然後來食言,經被告經理與原告協商後,原告怒氣始平息,亦可見被告並非正派、誠信經營者。

復被告只給予主管幹部勞基法之勞保福利,明知原告任職期間即罹有慢性重度憂鬱症與頸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疾患,夜間不敢服用該類藥物,怕睡著,只敢在沙發區閉目養神休息,被告卻未在原告工作期間內調配原告之休息時間,反而以前開方式傷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5頁)。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起即對被告及被告公司同仁提起多筆訴訟,因其不滿被告將其調離原派任公司。

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中,不爭執:「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自106年5月31日起指派原告至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晚上7點至早上7點),負責社區夜間安全管理維護等工作,107年5月17日被告公司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因原告長期偕同女友一起上班且連袂於社區會客室公然睡覺,已招致社區住戶不安及抱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連日蒐證後提供錄像截取照片,要求被告立即撤換不適任安全管理工作之原告,否則將與被告解除保全服務合約,故被告經理即訴外人謝兆棠於107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前往系爭社區與原告協商調職事宜,而為原告當場拒絕。」

等情,並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另案中所為之答辯,與事實相符,並無疑義。

又被告於另案中就訟爭事項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謫,應認未逾正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況原告前已曾就被告於另案答辯狀所言「...未完成社區保全人員交接手續..」等語,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訴訟在案,是益徵被告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縱然原告受有如其所指之病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示,亦僅足證明其確有前往就醫,無法證明上揭病症係因原告工作或知悉被告答辯狀內容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用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出發,對受表述者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並非純從受表述者之感受或其主觀理解出發。

苟表述者之言詞,不足以使受表述者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謂有名譽權受到侵害。

次按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予解讀,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

解釋時,應以表述的字句出發。

但表述的意義,並不專由字句加以確定,應就有爭議的表述,由語言之上下文以及表述伴隨情況加以認定。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而為訴狀或訴訟上之陳述,非就與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陳述,若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應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中,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案件提出相關的背景、緣由事實,縱有影響他人之名譽,惟係當事人在訴訟上行使其訴訟權,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應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為29,000元,被告公司並自106年5月31日起指派原告至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晚上7點至早上7點),負責社區夜間安全管理維護等工作,107年5月被告公司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因原告長期偕同女友一起上班,且連袂於社區會客室公然睡覺,要求被告立即撤換不適任安全管理工作之原告,故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派經理即訴外人謝兆棠前往系爭社區與原告協商調職事宜等情,有系爭社區107年5月10日函文、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01-103頁);

原告於其與訴外人楊瑞吟之簡訊內容中,就系爭社區主委指責原告上班睡覺一情,亦回應「...那天我有聽到她大聲的說:怎麼在睡覺。

因為我服用感冒藥,爬不起來..也睜不開眼睛..我也回你了..大約是...60歲了不小睡會...就沒辦法作夜班了..現在也沒幾戶住戶...」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參以本院另案審理時,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因上開情事而要求被告撤換原告,有該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是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稱被告應舉證其確有於擔任系爭社區夜班保全時「睡著」,然依前所述,原告已自承其「爬不起來..也睜不開眼睛...60歲了不小睡會...就沒辦法作夜班了...」等語,並有原告及其女友於值勤期間在系爭社區會客區躺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是堪認原告確有於擔任系爭社區夜班保全時睡覺休憩之情。

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入住之戶數非多,且女友必須凌晨自大雅騎車前來系爭社區接其下班,原告身體不適,始與女友一同在會客區等待下班,至今系爭社區並未發生失竊等危安事件,被告應給予原告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語,然此均屬原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被告撤換理由之認定範疇,不在本件審理認定之範圍之內(見本院卷第75、169頁),亦不影響原告在擔任系爭社區夜班保全期間內睡覺之事實認定。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為上揭原告舉止,而發函被告,希望被告撤換原告一節,既有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在卷可據,業於前述,兩造並未爭執,則應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他案答辯狀中表示原告值勤睡覺、女友陪哨等語,既核與事實相符,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14號事件(下稱他案)中,答辯稱:原告「屢勸不聽」等語,有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楊瑞吟之簡訊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5頁),除了主委當場曾親自對原告表示「怎麼在睡覺」外,訴外人楊瑞吟亦於106年7、8月間社區開完會後,向原告轉知主委之提醒,希望原告不要上班時睡覺,原告確實有經主委、訴外人楊瑞吟迭次提醒「不要上班時睡覺」之情事,故被告於他案答辯狀中所為之「屢勸不聽」等語,核與事實相合,並非無據。

況被告上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係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爭議,為糾紛緣起之陳述,可使該案承辦法官更清楚兩造糾紛背後之歷史、緣由,屬一般訴訟程序中權利之正當行使,係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為上開言論,均係為自身利益之攻防陳述,並未逾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被告前揭訴狀之不法侵害,應屬無據。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7頁)。

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原告有前開病症,且自任職被告公司前之106年4月27日起,即接受治療迄今,無從知悉該等病症之原因與被告所提答辯狀陳述有何關連。

又原告所提出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罹患「右拇指挫傷併頸部及腰部退化性關節炎」,應係原告身體老化的退化性疾病;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述原告罹患「頸椎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亦均應與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無因果關連甚明。

再者,被告上開答辯狀陳述,並無不法性,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可言,故原告本件主張,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身體、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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