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97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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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炎璋


被 告 劉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三厝里五權西路與向上路口之肇事地點,因未依規定避讓而肇事,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屬隊員廖進興駕駛車牌號碼為ALU-0613號之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拉門鈑金凹陷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260元(其中含零件78,160元、工資17,100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務及消防車輛交通事故出險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磬晟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修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廖進興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執行緊急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遇見廖進興所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之救護車,未立即避讓,以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任,足堪認定。

次按救護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

若救護車駕駛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則相關應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救護車駕駛人仍難據以免責。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則對於救護車既無排除適用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別規定,在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進興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有注意來車道車輛之狀態,應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車駛至,可見廖進興駕車行經該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來車道車輛狀況,故廖進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與廖進興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95,260元,其中零件費用78,160元、工資費用17,100元,有磬晟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按。

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7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4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5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主張之零件費用為10,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7,1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586元(計算式:10,486+17,100=27,586),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廖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來車道車輛狀況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避讓行駛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進興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9,310元(27,586×70%=19,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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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60×0.369=28,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60-28,841=49,319第2年折舊值 49,319×0.369=18,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319-18,199=31,120第3年折舊值 31,120×0.369=11,4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20-11,483=19,637第4年折舊值 19,637×0.369=7,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37-7,246=12,391第5年折舊值 12,391×0.369×(5/12)=1,90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91-1,905=10,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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