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992,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張家銘
潘璘婷
被 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左二車道,由山西路往麻園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四段121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使0603-LP 號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宜穎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674元(包含零件費用6,124元、工資17,850元、塗裝9,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行至修車廠修復,送修前未通知被告,原告應該讓被告知道系爭車輛如何修理。

而0000-LP號之車牌有推撞到系爭車輛,而0603-LP號車之修理費用才10,000元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確較離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0603-LP號車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彩色維修照片、維修項目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135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8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2580-LQ號沿文心路左二車道(由山西路往麻園東街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前方同向同車道的車子0603-LP是靜止停等中的,我煞不住,結果我前車頭追撞上他後車尾,我不知道他又再往前推撞其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0603-LP號車輛駕駛人汪聖堤於警詢陳稱:我駕駛0603-LP沿文心路左二車道(由山西路往麻園東街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前方同向同車道的車(ALY-6918)原都在停等中,後來我們綠燈了,大家開始慢慢往前,後方車子2580-LQ追撞上我後車尾,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我再往前推撞前方ALY-6918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車尾,造成已經停等之0603-LP號車輛,再往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0603- LP號車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 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固抗辯: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行至修車廠修復,送修前未通知被告,原告應該讓被告知道系爭車輛如何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查,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可選擇其較信任之廠商進行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且車輛於進廠修理前是否通知加害人,端視被害人之意願,此非受害人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修理,仍並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茲應審就者為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

⒉被告另抗辯:0603-LP號車之修理費用才10,000元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確較離譜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而,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車尾保桿處及牌照板,確實有凹陷及擦損痕跡,自有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鈑金烤漆及相關部位之必要。

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

系爭車輛經送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經拆卸後保險桿外殼,確認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壞,包含後保險桿中加強板、左右保麗龍、後通風網、後圍板、後底板、左後反光片、後箱,可看出系爭車輛非僅後保險桿受損,且因撞擊後破裂、斷裂或變形,故有更換零件或鈑金之需要。

又後保桿固定扣零件,為耗材,拆裝後無法再使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自亦有更換新耗材之必要;

行車電腦亦應碰撞後須重新設定,確保行車安全。

據上,原告目前主張之修復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至於0603-LP號車之修理費用,與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無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3,674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143頁),其中零件部分占6,124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7月1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5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17,850元、烤漆9,7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9,3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388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4×0.369=2,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4-2,260=3,864
第2年折舊值 3,864×0.369=1,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4-1,426=2,438
第3年折舊值 2,438×0.369×(8/12)=6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8-600=1,83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